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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玫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30分許至同日3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自在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即無照騎乘其女兒陳衣旋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取締,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違規逆向行駛警攔檢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被告駕籍資料(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為陳衣旋)各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無照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檢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38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