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毅
潘彥辰(原名曾仁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宸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潘彥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潘彥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賭資新臺幣12萬2,900元之文字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宸毅、潘彥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林宸毅、潘彥辰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行為未曾間斷,可認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再林宸毅、潘彥辰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林宸毅、潘彥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林宸毅、潘彥辰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行為顯屬可議;惟考量林宸毅、潘彥辰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潘彥辰為賭場負責人,林宸毅則係受僱擔任把風、開門之犯罪行為分工,再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2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潘彥辰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潘彥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9、552頁),核與共犯林宸毅及證人即賭客陳如羚等人之證述(見偵卷第43-50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507-52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彥辰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民國113年1月22日才開始經營賭博場所,後於113年1月23日凌晨即為警查獲,伊上開期間大約賺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2頁),是潘彥辰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又警員當場所扣得潘彥辰之現金1,000元(見偵卷第26、519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係潘彥辰為本案犯行所得,故本院認潘彥辰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