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彭嘉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嘉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嘉翔、高清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32分許,由彭嘉翔駕駛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奕明汽車保養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清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天麒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設有監視器,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高清標下車進入工地圍籬內,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以不詳工具剪斷沈仁義管領之「頻道5」監視器線路,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仁義及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9日向奕明汽車保養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彭嘉翔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輛搭載被告高清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高清標辯稱:我只記得有與被告彭嘉翔一起坐車去交易毒品,過程中我有下車去上廁所,但我不知道時間及地點,否認有破壞「頻道5」監視器等語,被告彭嘉翔則辯稱:我有去過上開地點,當時是與被告高清標要去該地購買毒品,我記得被告高清標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要去上廁所,印象中毒品賣家是透過車子窗戶交給我毒品,我沒有下車,否認有破壞「頻道5」監視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嘉翔確於112年1月19日,向奕明汽車保養廠借用本案車輛後,於翌(20)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該車輛並搭載被告高清標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該處裝設之「頻道5」監視器於當日凌晨2時33分許遭人剪斷線路,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沈仁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梅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4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9頁):
▲關於「頻道5」監視器部分: 檔名:「00000000_092343.mp4」之影像檔案: ①影片時間00:00:20(錄影畫面時間02:32:13)時起,畫面有一台深色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左下方駛入並靠邊停駛,可見車牌號碼為「EP-5932」(見附件圖一至圖二)。 ②影片時間00:00:26(錄影畫面時間02:32:18)時起,甲車開始往畫面下方倒車。 ③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時間02:32:24)時起,甲車駛離畫面(見附件圖三)。 ④影片時間00:01:20(錄影畫面時間02:33:08)時起,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輛車車頭後,畫面即斷訊(見附件圖四至圖五)。 |
▲關於「頻道8」監視器部分: 檔名「頻道8_00000000000000.avi」之影像檔案: ①影片時間00:29:24(錄影畫面時間02:29:50)時起,可見甲車車燈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並靠邊停駛(見附件圖六至圖七)。 ②影片時間00:31:49(錄影畫面時間02:32:14)時起,甲車往前後又再往後移動(見附件圖八)。 ③影片時間00:32:43(錄影畫面時間02:33:08)時起,甲車駛入車道並於畫面右下方駛離畫面(見附件圖九至圖十)。 ④影片時間00:37:40(錄影畫面時間02:38:05)時起,甲車自畫面右方之對向車道駛入畫面,且熄火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空地(見附件圖十一至圖十三)。 ⑤影片時間00:43:47(錄影畫面時間02:44:11)時起,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左方工地圍籬底下爬出,且穿越車道,並從甲車副駕駛座上車(見附件圖十四至圖十六)。 ⑥影片時間00:46:15(錄影畫面時間02:46:39)時起,甲車車燈亮起並往畫面上方駛離畫面(見附件圖十七)。 ⑦影片時間00:47:00(錄影畫面時間02:47:24)時起,甲車再次自畫面上方駛入並緩慢往畫面下方靠邊行駛(見附件圖十八至圖十九)。 ⑧影片時間00:47:21(錄影畫面時間02:47:46)時起,甲車自畫面右下方駛離畫面(見附件圖二十)。 ⑨影片時間00:47:21(錄影畫面時間02:47:46)時起,畫面均無甲車影像。 |
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頻道5」監視器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33分許遭毀損前,並無任何訊號不良或斷訊之跡象,運作正常,然當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第一次行駛靠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依序駛入「頻道5」監視器畫面內、靠邊停駛在工地圍籬旁、倒車駛離「頻道5」監視器畫面、再次出現在「頻道5」監視器畫面後,「頻道5」監視器竟立即斷訊、無法運作,而整個過程中,經歷約48秒,時間非長,除本案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行經或靠近遭毀損之「頻道5」監視器,依事理常情,若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或乘客刻意所為,殊難想像有此巧合;且參以員警事後拍攝該監視器毀損情形之照片,可見「頻道5」監視器之線路顯係遭人自工地圍籬「內側」持工具剪斷之破壞情形(見112偵27198卷第53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恰可見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路邊起駛並行駛至案發地點對面之空地時,竟有一名不詳人士自設置「頻道5」監視器之工地圍籬底下爬出,且穿越車道與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會合,倘佐以被告彭嘉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車輛係由其駕駛,乘客高清標曾經下車,離開本案車輛,以及被告高清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下車並進入工地圍欄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5頁),若非被告高清標有自本案車輛下車並進入工地圍籬內部持工具將「頻道5」監視器之線路剪斷,則何以解釋被告高清標會於凌晨2時許自上開工地圍欄底下爬出與被告彭嘉翔會合之不合理舉動,足徵持工具毀損「頻道5」監視器之不詳人士即為被告高清標甚明。
㈢又被告彭嘉翔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清楚被告高清標中途下車之目的,不知道是否僅為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倘真如被告彭嘉翔上開所辯,以為被告高清標僅下車上廁所,則被告彭嘉翔何以不在原處停等即可,豈有刻意將車輛行駛繞至對面空地後,再將車輛引擎熄火及關閉大燈之必要存在?此舉顯有避免遭人懷疑,遂商議由被告彭嘉翔先離開原處,待被告高清標事成再行會合之意;再參以被告彭嘉翔停放本案車輛在對面空地之位置,正好為被告高清標中途下車地點及「頻道5」監視器位置之對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此處不僅利於被告彭嘉翔警戒四周,觀察被告高清標潛入上開工地後周遭環境之情形,更有利於被告高清標離開工地圍籬後,能以最短距離與被告彭嘉翔會合之目的,佐以被告2人先前之前科紀錄,兩人確實有數起共同於深夜持工具竊取電纜,經常共同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即可映證上情,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第66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第231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86頁),足徵本案被告彭嘉翔早已知悉被告高清標之犯案計畫,且以駕駛車輛及把風接應等行為共同參與本案,屬毀損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彭嘉翔前開辯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等行經該處之目的為購買毒品,否認有何毀損監視器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被告2人駕駛本案車輛靠近案發地點前,並無任何人靠近工地圍籬,則被告2人如何於該地進行毒品交易?縱如被告彭嘉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其係在案發地點對面之空地,毒品賣家透過車子窗戶交付毒品,其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即可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之空地時,僅有被告高清標自副駕駛座上車,自始即無毒品賣家透過車窗交付毒品與被告彭嘉翔收受等情,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利用深夜時間無故以上開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沈仁義及天麒建設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線路,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先前均已有多次共同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