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鄭凱文、黃祈蓁及葉耀鴻等3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碰撞警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及所搭載之妻經發布通緝,且車上有藏放毒品,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嗣後並駕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已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其妻之友人陳如明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陳佳汝,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壽街口時轉彎未打方向燈,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途經該處,遂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詎黃世偉因車上藏放有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恐其與陳佳汝之通緝身分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車離去,沿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跨越雙白線,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遠東路口、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與興仁路2段路口、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榮安十三街口、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新中北路口、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82巷口、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永豐南路口、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文中路1段路口、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1段與大興西路闖越紅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逆向行駛並衝撞路中央之防撞桿,嗣於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國道3號大溪交流道62公里處衝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則於上開過程中駕駛本案巡邏車沿路追緝,黃世偉明知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於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見其因追撞大貨車而暫時停止,遂將巡邏車開至前方欲阻止其續行逃逸之際,踩油門向前衝撞,致本案巡邏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車禍和解書、璟欣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GOOGLE路線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7張及本案巡邏車之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雙白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