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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昌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興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台,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郭茂昌、賴興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並考量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其等不法所得,且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諸本案難以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電動自行車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宣告對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賴興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郭茂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興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共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KRISNA PRATAM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逞。嗣經KRISNA PRATAMA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RISNA PRATAM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茂昌、賴興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KRISNA PRATAM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