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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勗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66號
  被   告 張勗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勗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開南大學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瑀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瑀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