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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毀損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來由毀損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停放在路邊供民眾使用之iRent租賃小客車,致令該部自小客車板金凹陷,影響汽車安全性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係其所為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以腳踹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行動服務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和雲行動服務公司。
二、案經和雲行動服務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家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藍栯靁、陳麒元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1份、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