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晏



            駱宏偉


            袁宗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宏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宗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復斟酌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期間長短、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其中被告駱宏偉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9號
  被   告 張誌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宏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宗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晏、駱宏偉、袁宗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駱宏偉自民國112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許起,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出租與張誌晏充作賭博場所;由張誌晏擔任上址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由張誌晏僱用袁宗鉉負責擔任上址賭博場所荷官兼把風,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而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張天九牌,經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莊家設限一定金額以下不等金額押注,若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反之,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張誌晏則從中收取新臺幣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2年6月23日凌晨2時48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秋香、金賢雪、陳虹、庾觀銀、李吳秀足、曹桂娥、王馥詩、丁麗鳳、吳順治、陳英美、林秀英、王惠玲、蔡瑜芳、龔淳軒、郭秀蘭、蘇利珍、陳雯鑾、黃招金、黃俊傑、沈駿杰、陳瑞和、陳文雄、林朝廷、梁智凱、高林駿、吳禛崇、李應志、陳君明、張展福、李堂瑜、張東賢、廖財田、陳宇豐、賀振華、吳冠霖、陳文雄、嵇雅志、謝信均、陸志剛、吳炳煌、李進益等40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晏、駱宏偉、袁宗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吳秋香、金賢雪、陳虹、庾觀銀、李吳秀足、曹桂娥、王馥詩、丁麗鳳、吳順治、陳英美、林秀英、王惠玲、蔡瑜芳、龔淳軒、郭秀蘭、蘇利珍、陳雯鑾、黃招金、黃俊傑、沈駿杰、陳瑞和、陳文雄、林朝廷、梁智凱、高林駿、吳禛崇、李應志、陳君明、張展福、李堂瑜、張東賢、廖財田、陳宇豐、賀振華、吳冠霖、陳文雄、嵇雅志、謝信均、陸志剛、吳炳煌、李進益等40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天九牌、骰子及籌碼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誌晏、駱宏偉、袁宗鉉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張誌晏、駱宏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50之賭資及籌碼,已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張誌晏
2
骰子
1盒
張誌晏
3
押注牌
9張
張誌晏
4
牌尺
1支
張誌晏
5
名牌夾
1袋
張誌晏
6
點鈔機
1台
張誌晏
7
記帳紙
1張
張誌晏
8
雜支單
1張
張誌晏
  9
監視器(含4個鏡頭)
1組
駱宏偉
10
籌碼面額壹佰元
5張
張誌晏
11
同上
8張
陳瑞和
12
同上
70張
駱宏偉
13
同上
100張
陳文雄 
14
同上
120張
林朝廷
15
同上
92張
梁智凱
16
同上
121張
高林駿 
17
賭資新臺幣
400元
高林駿
18
籌碼面額壹佰元
47張
李應志
19
同上
100張
陳君明
20
同上
133張
張展福
21
賭資新臺幣
1200元
張展福
22
賭資新臺幣
500元
李堂瑜
23
籌碼面額壹佰元
98張
陳宇豐
24
賭資新臺幣
600元
賀振華 
25
賭資新臺幣
300元
吳冠霖
26
籌碼面額壹佰元
87張
陳文雄
27
同上
80張
嵇雅志
28
賭資新臺幣
500元
嵇雅志
29
籌碼面額壹佰元
106張
謝信均
30
同上
40張
陸志剛
31
賭資新臺幣
700元
陸志剛
32
籌碼面額壹佰元
7張
吳炳煌
33
同上
138張
李進益
34
同上
144張
黃招金
35
同上
106張
沈駿杰
36
同上
47張
吳秋香 
37
同上
42張
金賢雪
38
同上
25張
陳虹
39
同上
62張
庾觀銀
40
同上
73張
李吳秀足
41
同上
31張
曹桂娥
42
同上
25張
丁麗鳳
43
同上
37張
吳順治
44
同上
61張
陳英美
45
同上
55張
蔡瑜芳
46
同上
49張
郭秀蘭
47
同上
49張
陳雯鑾
48
同上
117張
張東賢
49
賭資新臺幣
100元
張東賢
50
同上
400元
廖財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