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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善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故舊」更正為「高中同學」、第4列記載之「在通訊軟體」更正補充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第5列記載之「群組內,」之後補充「使用暱稱『善強』」、第6列記載之「傳送」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善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謝育嘉之目的,陸續傳送「操俗辣」、「俗辣」、「耖」、「交條狗當朋友都比你們好」、「小鬼放鳥狗」、「畜生」等訊息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群組內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
  被   告 吳善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強不滿謝育嘉在內3名故舊利用洽商保險契約之契機,故意失約在前,伺機拍攝並上傳其枯等畫面在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4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經由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魔法易開罐」共43名成員之群組內,以標註謝育嘉使用之代號「育嘉」、回應謝育嘉之訊息等方式,傳送含有「操俗辣」、「俗辣」、「耖」、「交條狗當朋友都比你們好」、「小鬼放鳥狗」、「畜生」等文字訊息,辱罵謝育嘉,令謝育嘉深感難堪,足以貶損謝育嘉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謝育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善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育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魔法易開罐」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