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態度普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蔡明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通與潘國慶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明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潘國慶,致潘國慶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眼眶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