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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博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經查,被告汪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汪博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盛前因偽造有價證劵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8室宿舍內,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毒案件,於112年7月4日13時許,通知汪博盛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