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筑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詐欺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諺岡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還告訴人,等到工作之後賺錢再還他等情(見偵卷第60頁),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所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付之車資為新臺幣1,590元,被告因此而獲有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此利益為被告所有,堪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詹雅筑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筑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情,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張諺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255巷61弄,張諺岡不疑有詐,依指示駕車抵達近上開地點時,詹雅筑又指示張諺岡駕車前往附近之郵局及統一超商,抵達後張諺岡向詹雅筑索討車資新臺幣1,590元,詹雅筑始表示無法給付車資,張諺岡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諺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諺岡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