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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文吉駕車對其鳴按喇叭,恣意持金屬梯揮擊告訴人車輛,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偵字卷第11頁、壢簡字卷第13至16、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金屬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考量該金屬梯僅惟一般尋常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1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因不滿林文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文吉合夥之億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車輛)對其鳴按喇叭,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見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金屬梯朝本案車輛敲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吉及億玖工程有限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各1份、本案車輛毀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2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數次持金屬梯揮擊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