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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鍾政宏」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4「偽造之署押」欄分別更正為「署名4枚、指印10枚」、「署名1枚、指印1枚」及「署名1枚、指印1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均足以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陳儒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偽造被害人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侵害同一法益。查本案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警查獲時冒用被害人名義,除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外,亦有害公共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曾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勝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鍾政宏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鍾政宏」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嗣警將當日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現與陳儒勝相符,查悉前情,足生損害於鍾政宏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冒簽不同文書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㈡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㈣從而,本案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而防疫聲明書係被告針對聲明書上之問題書寫,並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應為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池承峰」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鍾政宏」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鍾政宏」之署名4枚、指印9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鍾政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鍾政宏」之署名2枚、指印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鍾政宏」之署名2枚、指印1枚

共計偽造「鍾政宏」之署名9枚、指印1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