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猶未能深切悔改,執意違反保護令禁制內容,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使其子生活於恐懼之中,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菜刀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與其雙親、被害人同住一處(見偵卷第64頁),該菜刀是否為其所有,即屬未明,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該物既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未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9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至其住處1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丙○○表示下來單挑,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