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及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吳國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
被 告 王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文因細故糾紛而與吳國銓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1時55分許起至翌(28)日上午11時51分許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哥哥 你可能看我一個人 可能沒看過我發飆厚」之文字訊息及「現在我感覺你跟你朋友是要試我的水溫齁」、「幹你娘機掰出來輸贏啦,機掰」、「你最好躲好,你不要被我找到」等語音訊息與吳國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國銓,使吳國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語音訊息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含有恐嚇語音檔之光碟1片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