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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傳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室外機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傳喜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5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將上開物品載去長興路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獲得新臺幣2,000多元(見偵卷第9頁),然此部分無任何事證可佐,難認本件犯罪所得已轉換為變得之物,而無從諭知其變得之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黎傳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黎傳喜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明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進電器公司)外,徒手竊取該公司人員孫明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冷氣室外機5台得逞,旋即駕車逃逸,復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0元。嗣孫明麗及其在場胞弟孫學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傳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明麗、證人孫學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5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乙節,被告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竊取冷氣機時,無人在場,也未遇到任何人制止,伊偷完,就直接將車輛開走等語。經查,告訴人孫明麗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有看到被告開車走,當下還不了解是什麼情況等語,證人孫學進則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在搬冷氣機,伊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伊,馬上上車開車逃走,被告應該不算是衝撞伊,伊當時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被告右轉往蘆竹方向時,照後鏡有刮到伊右臂,但伊沒有受傷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證人有所交談或近身肢體接觸,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攝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互動情形,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及證人施以不法腕力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搶奪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