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苡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苡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黑色、256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聯強電信處」部分,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聯強電信處」(偵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田苡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文傑,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未扣案iPhone(型號:14 Pro Max 256GB,顏色:黑色)手機1支(偵卷第1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17號 被 告 田苡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苡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午時,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向吳文傑誆稱可帶其賺錢,要求吳文傑依其指示辦理手機並交付,田苡揚即可以該手機向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事後該手機及6萬元款項均會再交還吳文傑云云,致吳文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聯強電信處辦理蘋果Iphone14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並旋於田苡揚駕駛之車輛內交付上開手機予田苡揚,嗣田苡揚遲未交還手機且聯繫無著,吳文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苡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