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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成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彭盛成於偵查時坦承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巴」等語(下稱本案穢語),惟辯稱:我是在我車上罵,車窗是半開,我沒有對著告訴人罵等語(偵卷第52頁)。經查,觀諸告訴人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暨該檔案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先出言「幹」,被告復口出本案穢言一情,有此譯文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且被告自陳駕駛車輛之車窗為半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聽聞本案穢語,依當時情境可知,被告係聽聞告訴人口出「幹」後,為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意,故意以本案穢言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意在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難堪,自與侮辱之意涵相合。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商議解決,竟一時衝動口出本案穢言,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本案穢語致名譽權受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1號
  被   告 彭盛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臺66線東向8.5公里處,與鄭芸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問題引發糾紛,彭盛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搖下車窗,公然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前開處所,對鄭芸晴侮辱稱:「幹你媽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鄭芸晴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鄭芸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芸晴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9張
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