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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成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443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徐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508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6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街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華隆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