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葦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葦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雖同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就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另行起訴,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檢驗本案扣案之菸草,驗前淨重47.93公克,驗餘淨重47.9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且其持有大麻之數量非少,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7.90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87號
被 告 邱葦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葦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勝」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邱葦淯於111年6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豐隆橋上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獲其持有之大麻1包(淨重47.9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葦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7.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