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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1月12日23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9時許」,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總毛重5.07公克)」更正為「(總毛重5.00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前已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總毛重:1.317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868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碸(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總毛重:3.6864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458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