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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丁○○為騷擾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甲○○受有新臺幣(下同)645元之財產損害;復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其母即告訴人丁○○溝通,於知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丁○○實施騷擾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詐得相當於6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仍搭乘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使甲○○誤認乙○○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給付車資,而提供載客服務。嗣甲○○搭載乙○○抵達目的地後,乙○○表明其欲上樓拿取車資,惟甲○○遲未等到乙○○付款而始知受騙,乙○○並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64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2人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敲打住處之鐵門,強求丁○○幫其給付車資,並於對話過程逐步逼近丁○○,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附罪事實㈡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