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淵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淵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3億4,850萬3665元」更正為「3億4,903萬4798元」、「213萬588元」更正為「174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3億843萬7,624元」更正為「3億853萬2,89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余淵銘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係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關係:
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然在主管機關計算是否逃漏稅捐,尚有所謂的「本期累積留抵稅額」,顯見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固然有期別之分,但實際上之計算,尚有留抵稅額之情形,計算實際稅額時,即有前後相牽連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因擔心銀行縮減貸款額度而為本案犯行,為其所自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46頁),可徵其主觀上本有長期接續為之之意思,故本院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逃漏稅捐之舉,主觀上應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其該附表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應僅論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各係以填載並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就該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交付不實會計憑證,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營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該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間,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與不同之營業人,並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有未洽。
⒊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1罪),及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思正直經營企業,竟為本案行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準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案再對被告及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被告及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依照前述說明,堪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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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淵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淵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余淵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1
0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淵銘於民國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為中華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中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於其擔任中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納稅義務人中華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明知公司並無自附表一公司進貨之事實,自附表一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772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850萬3665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金額均充當中華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申報作為中華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3萬5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自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止,明知並無銷貨於附表二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有附表二所示共3億843萬7,624元之銷售額,交付予附表二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二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用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淵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中華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多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品檢驗法第7條
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
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
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 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
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之附表一:
附件之附表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