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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芳犯持有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季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雖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1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已送驗耗損全數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38號
  被   告 謝季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二級毒品,竟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9公克)。嗣謝季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興北路長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已鑑驗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