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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杰



            劉亦恩



            蔡詠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數量欄「2副」應更正為「4副」。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所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顯為誤繕,此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