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杰
劉亦恩
蔡詠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數量欄「2副」應更正為「4副」。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所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顯為誤繕,此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