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長志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與蔡長志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佰事達物流新澄園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春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蔡長志,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蔡長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長志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跡,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