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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52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第8至9行「無故輸入本案帳密,並發表如:『陪老公看電影,老公生日快樂,晚上一起滾床單,內射好舒服』之貼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無故輸入本案帳密並登入乙○○前開帳號後,並張貼『陪老公看電影,老公生日快樂,晚上一起滾床單,內射好舒服』之貼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慮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人名譽,竟無故入侵告訴人社群媒體帳號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透過網路公開發表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不僅破壞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安全,亦影響告訴人之社交活動及使用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具狀自陳有睡眠障礙等情,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稱本案案發後其不時透過設群軟體或電子郵件收到不明人士之交友邀請或腥羶色訊息,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並因罹患身心病症而持續就診,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騷擾告訴人母親之行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情侶關係,詎甲○○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趁兩人交往過程中知悉乙○○所使用噗浪帳號「ejerlin1937」及密碼(下稱本案帳密)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52分許,在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噗浪網站,無故輸入本案帳密,並發表如:「陪老公看電影,老公生日快樂,晚上一起滾床單,內射好舒服」之貼文,致生損害於乙○○。嗣乙○○因收取手機登入通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噗浪帳號「ejerlin1937」頁面截圖、噗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回函、IP位址調閱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