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迦榮於民國112年1月0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內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間距,適有告訴人羅家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同向行至上開路口,因葉迦榮素未注意兩車間距,致所駕駛車輛左側擦撞羅家澤所騎乘機車,羅家澤因而人道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家澤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