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18巷口時,其應注意該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狀態,應及時停止,讓呈綠燈狀態之垂直方向車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其左方由告訴人李翊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淑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39-4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