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4.8公里處,欲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湯榮興(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碰撞湯榮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往內側偏而撞到內側護欄導致翻覆,謝承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閃避不及,該車之右前車頭即撞擊湯榮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底盤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內側護欄,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告訴人羅怡寧因而受有右側耳後,肩部,雙側膝關節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俊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羅怡寧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3、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