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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罪事實一所載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為同質性之罪,請本院依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農會工作、需扶養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4號
  被   告 張銘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司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張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前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生有警惕悔悟,刑罰反應力簿弱,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