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歷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歷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5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9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歷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鄒洪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卷第10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公司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
被 告 徐歷權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歷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館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館一路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鄒洪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館一路11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徐歷權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與鄒洪碧蓮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鄒洪碧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胸部挫傷、右側手肘、雙側手掌、右側足部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徐歷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鄒洪碧蓮救護於不顧,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洪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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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2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後,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