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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阿兒貝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可得而知告訴人因倒地將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隨即經路人報案,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112年桃司偵移調第4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84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阿兒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二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LILLANUEVA ALBERTH MACABUGWAS(中文姓名阿兒貝,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擦撞到阿兒貝之機車車體,阿兒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背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乙○○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知阿兒貝因此撞擊受有前揭傷害之高度可能,竟未通報救護人員或留現場查看確認,且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通報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兒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初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後方駕車超越告訴人阿兒貝之機車,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車子當時有動一下,伊以為撞到石頭,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查看就開走了云云,被告其後始坦承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因疏忽始撞到告訴人,而承認有肇事逃逸等事實。
告訴人阿兒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方撞到伊,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瞬間即駛離現場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
㈠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不當肇事後,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嚴重,顯見撞擊力道大,被告應知悉有肇事致人於傷之事實。
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將有致被害人受傷之高度可能,卻未留於現場查看確認,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