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黃聖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莊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古政權和解成立、與告訴人莊心瑜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莊心瑜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收款收據、車禍和解書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6、51、57、5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61號
被 告 黃聖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崴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央西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心瑜再撞擊在中正路與中豐路路口停等紅燈由古政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心瑜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詎黃聖崴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輛棄置於路旁,逕自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心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及證人古政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