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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松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5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松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松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松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陳榮賢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患有巴金森氏症,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55號
  被   告 薛松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松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街○○○○○○○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右後照鏡不慎碰撞行走在該處路邊之陳榮賢,致陳榮賢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薛松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薛松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等事實。
告訴人陳榮賢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受有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車輛掉落地面之右後照鏡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碰撞後,右後照鏡掉落於地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被告車輛於事故有減速、游移之動作,佐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有肇事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未下車查看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