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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衽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衽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嗣陳衽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陳衽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衽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承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莊承棋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莊承棋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雖從事保險業然無底薪、收入不穩、且需負擔有學貸、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
  被   告 陳衽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衽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彎坡路段,由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之路外空地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影響其視線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邊起駛欲穿越成功路3段,適有莊承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成功路3段內側車道由大有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莊承棋受有左肩挫拉傷及左肩肩盂唇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莊承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衽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承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康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陳衽泰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莊承棋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