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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D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D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ANH DU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憑(見偵卷第12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48號
  被   告 HOANG ANH DUC (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4B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DUC(中文名:黃英德)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4.1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潘宗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莊俊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HOANG ANH DUC在後見狀煞車不及,高速自後追撞潘宗城車輛尾部,致使潘宗城車輛往前再推撞莊俊榕車輛及同向前方由何福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次撞擊造成HOANG ANH DUC車輛車頭、潘宗城車輛車尾均嚴重變形,潘宗城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HOANG ANH DUC肇事後,明知與潘宗城車輛撞擊力道甚大、二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可預見潘宗城將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潘宗城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翻越國道公路護欄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ANH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潘宗城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HOANG ANH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自109(西元2020)年來台,並無犯罪前科,且駕駛車輛,已依規定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佐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潘宗城經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付被害人相關損失,被害人亦向本署表示不欲就本件為刑事追究,並請求為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爰請審酌前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