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松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杜唯碩律師
法律扶助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9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林謝松之駕籍、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前於107年所犯該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然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勘認悔意甚殷,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其係第二犯肇事遺棄罪,緩刑期間自應拉長,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
被 告 林謝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松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新南路一段方向,行經南崁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沿南竹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行走之楊秀英,致楊秀英倒地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謝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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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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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 佐證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肇事後又未對告訴人進行救護,逕行騎車離開等事實。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因高血壓頭暈,不知有撞到告訴人等語,然上揭事實業經本署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被告所述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疏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