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志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前開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01號
被 告 王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龍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宿舍飲用高梁酒2至3杯;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之某處,復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成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察覺王志龍散發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仍不知戒慎,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自律程度甚低、法治觀念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