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李佩儒
被 告 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之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璟鵬企業社」即黃隆宇之部分,並未敘明「黃隆宇」之詳細年籍,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此情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即113年10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李佩儒應於10內補正(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卷第83頁之審判筆錄),惟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前揭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