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益
凃慶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佳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益、被告凃慶隆、被告林佳璟均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紐約時代美式餐酒館」飲酒消費;同一時間,告訴人林彥安及其友人亦前來該處飲酒消費。嗣告訴人與被告凃慶隆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楊進益、凃慶隆、林佳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上午4時55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由被告凃慶隆、林佳璟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楊進益以放置於桌上之酒瓶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進益、凃慶隆、林佳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進益、凃慶隆、林佳璟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林彥安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