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乙○○遺失之Airpods Pro耳機1個,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遺失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貨車司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業經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耳機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4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日涵旅館」,見乙○○遺失之Airpods Pro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7,900元)落掉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耳機,且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下班後,將耳機攜回家中,又於翌(11)日上午8時9分許,將耳機隨身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工作地點,將耳機侵占入己。嗣經乙○○之父胡啟明開啟耳機定位,發覺耳機定位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甲○○工作地點,嗣於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與警方至該處尋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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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被告坦承有拾獲上開耳機,而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拾獲耳機後,都在送貨,忘記拿下車去警察局,耳機都放在貨車上,貨車都是開回公司停放,伊再騎車回家。於112年8月10日晚間耳機定位位置在伊住處附近,應該是該天伊把貨車開回家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拾獲耳機當天即112年8月10日,被告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4分許,且將貨車停放於公司,被告未將貨車開回家,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再佐以告訴人耳機當天晚間10時53分許,定位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即被告住處,另於翌(11)日上午8時9分許,耳機定位位置則顯示在被告工作地點附近,足證被告有刻意攜帶耳機上下班,卻均未交至警察局之舉,其主觀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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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之耳機於112年8月12日、13日定位位置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之耳機於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53分許,定位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於翌(11)日上午8時9分許,定位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事實 |
| |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於其公司停車位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