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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7號、第6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式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瑞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瑞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7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8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年度偵字第55627號、第60410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秀盈112偵55627字第113900373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雖二案之被害人不同,然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皆為112年5月13日,顯見被告應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並有不同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中,是本案與前案間應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