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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3021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上網瀏覽YOUTUBE頻道時,觀看到告訴人A女所拍攝霸凌題材相關之影片,得知告訴人係一名影音創作者,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方式,留言、寄信、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並接近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對告訴人為不當追求、通訊騷擾警告、守候、尾隨等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