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K1120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A 女)前為同事,竟基於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至5 月間,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而反覆對告訴人A 女為監視、觀察、接近住所等行為,導致告訴人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A 女之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 女於113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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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
| | | 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 |
| | |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的上班地點等候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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