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5月確定後」後補充「並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5年3月確定」、第6行記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762公克)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該施用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件相同或具有關連性,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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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檢驗含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净重共計10.2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7公克,純度18.5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1.89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4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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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驗前毛重34.99公克,驗前淨重34.448公克,取樣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393公克,純度89.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30.76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編號113DH-02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4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1、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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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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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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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1.91公克,淨重共10.22公克,純質淨重共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99公克,淨重34.448公克,純質淨重30.762公克)、吸食器4組及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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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26號、毒品編號為113DH-026號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6號) |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證明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 證明分析編號DAB8859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762公克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8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吸食器4組、磅秤 | |
|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1月1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