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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發



                   (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建發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記載陳筱雲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上訴人上揭住、居所皆在本院所在地,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尚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且陳筱雲已向本院陳報解除送達代收之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