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誠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所載「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更正為「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志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志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12、14、18、19、26、27、32至44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45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本案業務上所掌管之包裹,已向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另告訴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業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審理中,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謝智潔律師於本院陳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98頁),是告訴人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侵占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1號
被 告 梁志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誠於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6月6日止,擔任冠勤運輸有限公司之物流送貨司機,負責將包裹送往指定蝦皮門市,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112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6日間,梁志誠趁值班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於桃園市倉庫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而持有之,並於運送途中之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如實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配送門市,而逕予棄置或分送友人,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侵占入己。嗣因112年6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冠勤運輸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鄭志仁察覺有異而派員跟隨梁志誠行車路線,見梁志誠將應配送之包裹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冠勤運輸有限公司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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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值勤時, 有未將包裹確實送到指定門市之情形,並將包裹內東西分送給朋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6月6日載運包裹時,未確實將部分包裹運送至指定門市,復將該等包裹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海口店旁之廢棄工寮內之事實。 |
| 1、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公司出具遺失包裹數量及載運路線表、通訊軟體LINE司機群組對話記錄、被告載運包裹後置於廢棄工廠內之照片、蝦皮門市店名變更紀錄各1份 2、新加玻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3005P號函附遺失包裹內容物清單1份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均為被告值勤時所運送,且未送達指定門市之事實。 |
二、是核被告梁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復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12、14、18、19、27、28、32至44。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運送包裹之行為,屬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梁志誠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