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呈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網路賣場蝦皮購物,向林慶豐佯稱有意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點數(下稱OPENPOINT點數),林慶豐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慶豐帳戶)供羅文呈匯入使用。嗣羅文呈又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其使用暱稱「R Chen」之臉書頁面聯繫廖婕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廖婕安陷於錯誤,依照羅文呈指示,匯款新臺幣2,800元至羅文呈提供之林慶豐帳戶,林慶豐因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羅文呈購買點數之價金,將對應之OPENPOINT點數匯到羅文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OPENPOINT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詐欺案件,與另案本院112年度審訴第1028號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前開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2年12月21日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第1086號、第1088號判決電子列印本可參,而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桃檢秀孔112偵56521字第11390114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案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